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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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易504卷第4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易504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112易504卷第40頁),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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