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TRAN..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TRAN.THI.SUONG)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因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核計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經查,前揭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嗣該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仍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乙○○(TRAN.THI.SUONG)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一萬二千元(3,000+4,500+4,5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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