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成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在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2年11月27日前、102年8月8日申辦該帳戶後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增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以電話向 許世煌 佯稱係其友人擬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承諾1星期後償還,致許世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即依其指示匯款4萬8,000元至許祐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再度接獲來電擬再借款15萬元,經許世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末段增列「及許世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祐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第96頁背面、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卷第6頁背面)」、「證人許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按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非一般公司應徵場所之公共場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祐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移送併案意旨,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許祐成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經查與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 蔡建興 、告訴人許世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被告許祐成前因竊盜、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許祐成係於102年8月8日申辦系爭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3年1月3日永豐銀雙園分行(103)字第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確係在102年11月27日前、同年8月8日申辦之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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