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告人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趙學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僅列編號1至3各罪,並無編號4之罪(按其實有此編列);且附表編號1至2罪,曾定過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1月,合計為2年5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如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1783號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104年度抗字第64號毒品案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比例及實質平等原則,應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規定,有各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年4月;其中曾經2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1年6月;編號3、4,定為1年4月;以上2次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原裁定附表已詳列編號1至4共4罪,抗告意旨竟謂僅列3罪,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另所引用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因各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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