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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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庭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7日│104年6月28日│105年3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260號、│105年度偵字第16260號、│105年度偵字第162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27號│││106年度執字第4926號│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