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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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茂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4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曾茂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458公克),且經警對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茂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3日9│││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驗結│││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195│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42)1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542號)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1.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戒癮治│││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同已進│││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案第27號決議1份│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2.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自屬於5年內2犯,應逕行│││偵字第2147緩起訴處分│起訴之事實。│││書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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