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 許茂榮 兼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被告 何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0日向原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2月15日,惟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