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附表編號1),再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附表編號2、3),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就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然此部分業經該判決(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無庸再為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