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61巷口」更正為「61巷15弄口前」;證據清單所列「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分別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一豪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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