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不佳,現並因恐嚇案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手段、損害門窗之價額、已賠償告訴人 林星辰 新台幣一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被告張家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由林星辰向 劉琴眛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5之處所未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之房門及其玻璃,致其房門及其玻璃破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星辰本人。
二、案經林星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遭毀損之房門及其玻璃部分,雖經證人 劉琴眛陳 稱係屬該址係其所有,然於106年12月
6日至107年5月5日以 吳鴻益 名義承租上開處所予其員工即告訴人林星辰使用(營偵卷第119-120頁),故該屋既已出租予吳鴻益,並由吳鴻益交由其員工即告訴人使用,林星辰對該處所享有管理、使用權限,附著於該屋房門及其玻璃自屬告訴人管理、使用監督範圍,其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於法自無違誤,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營偵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辰於警詢指訴屬實(警卷第9-13頁),亦與證人即臺南市○○區○○路○○號
3樓之5出租人劉琴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營偵卷第99-101、119-120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財物毀損照片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營偵卷第121-126、127、131頁)。衡以證人 劉素眛 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被告毀損其房門玻璃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