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2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秋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鄭秋如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犯行,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55分,因另案到場詢問,警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鄭秋如亦坦認上開施用犯行,此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秋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372號卷第1頁反面、警044號卷第2頁、毒偵第219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警044號卷第19頁、第20頁、警372號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分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以及另案犯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
通知到場詢問,然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僅為其素行表現,另警方於詢問被告是否向另案犯嫌購買毒品,所提示之譯文內容距警詢已有數月餘,被告更否認有毒品交易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04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
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亦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映。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在醫院替代治療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迄今,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67頁),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脊椎舊疾較難找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