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印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15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