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險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 劉榮裕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8日向被告投保之富邦FT1新定期壽險應轉成FW1終身壽險;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8元(計算式:每年保險費9,980元*19年+精神慰撫金888元=190,508元),及各年度已給付被告之保費9,980元分別自各年給付被告之日起,均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4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其所投保之富邦FT1新定期壽險應轉成FW1終身壽險,而原告投保FT1新定期壽險已滿19年,價值準備金為6,460元,而FW1終身壽險第19年之價值準備金為481,0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36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為474,540元(計算式:481,000-6,460=474,540),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0,508元,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74,540元定之,與前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共為617,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