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岡小字 第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王秋翔
被   告  侯王菊 即宜志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寶文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30,461元及其中
27,243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債
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99年1月14日雄院高98
司執祥字第133872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2年1月10日發給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禁止陳寶文就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4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陳寶文清償,並將陳寶文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44元金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之1/3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翌日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
不得已乃於102年10月2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563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2年1月10日雄院高102
司執祥字第933號執行命令、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563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陳寶文係於101年9月1日由被
告申請加入勞保,迄至102年7月1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為18,780元、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19,20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陳寶文之勞保加保單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依
前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163元【計算式:18,7
80×1/3×2又14/31+19,200×1/3×3=34,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34,5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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