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林泳宏 被告 李世民
李世川 李世峯 李旺清 李陳皮 李文輝 李美枝 李美蓮 李文亮 李明宗 李世忠李鳳雀 李鳳琴 李世賢 劉志仁 林榮茂 上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寶 被告 李雅娟
李志遠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治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治潔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李治潔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李治潔之起訴,已得李治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31頁背面),則李治潔即失訴訟繫屬,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李治潔之債權人,李治潔與被告因繼承 曾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李治潔之應繼分為1/27。惟李治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治潔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與李治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却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渠等已就系爭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配予李治潔,如原告認不足清償其債權,被告願再將同段118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分配予李治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為李治潔之債權人,李治潔與被告因繼承曾却所遺之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李治潔之應繼分為1/27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97至132、13
4至174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 李蕙珍李湘鈺 (原名 李惠玲李姿儀 )、 李世杰李世欽 4人(下稱李蕙珍等4人),均為曾却長子 李旺生 之子女, 嗣曾 却與李旺生分別於84年12月22日、91年12月15日死亡,李蕙珍等4人即為 曾却之 再轉繼承人,然曾却之其他(再轉)繼承人於95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李蕙珍等4人列為繼承人,李蕙珍等4人因而未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85至250頁)。李蕙珍等4人與李治潔、被告同為曾却之(再轉)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如前述,而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且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非經李蕙珍等4人就系爭遺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李治潔尚不得請求分割。基此,李治潔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李蕙珍等4人就系爭遺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係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原告自無從代位李治潔行使此一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李治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治潔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平方公尺)││├─┬────────┼──────┼─────┤│土│新林段1187地號│2,395│全部││├────────┼──────┼─────┤││新林段1188地號│2,117│全部││├────────┼──────┼─────┤││新林段1189地號│2,125│全部││├────────┼──────┼─────┤││○○段000000地號│2,124│全部││├────────┼──────┼─────┤││新林段1189-2地號│2,134│全部││├────────┼──────┼─────┤│地│新林段1301地號│1,65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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