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第四行記載之「第34
3號」後補充「、10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第九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十行記載之「嗣」後補充「因另案遭通緝,」;第十一行記載之「蘆洲區」更正為「蘆竹區」;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罪刑與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111號所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於本案前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是於104年7月上旬某時,○○○區○○路○○○號「凱悅KTV」內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264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另據Oyler等人91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年7月上旬某時,○○○區○○路○○○號「凱悅KTV」內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大相背謬,其所稱之104年7月上旬某時顯然並非其案發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五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極度依賴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被告劉承鑫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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