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34、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22日或23日間之某日,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育慶 於104年7月24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徵得林育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7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育慶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某建築工地前,為警方盤查;俟林育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育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代碼編號:E10423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E1042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各
1份。㈣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9張。㈤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2月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附卷可佐,且該毒品外包裝3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6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