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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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 李乾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山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林水賜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書狀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列載被告為林水賜之繼承人,未記載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水賜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屋簷、浴室、廁所、水表、圍牆等占用原告與共有人 李振男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李振男,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A部分1.6529平方公尺、B部分3.63638平方公尺、
C部分10.72平方公尺、D部分9.7平方公尺,民國109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77元(計算式:【1.6529平方公尺+3.63638平方公尺+10.72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