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邱奕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同事,丁○○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飲酒,甲○同意赴約,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赴約,其二人見面後,即在丁○○住處客廳飲用啤酒,嗣丁○○竟於酒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將其攙扶回房間之際,以手及身體正面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將甲○壓在床上,使甲○不得抗拒,且無視甲○以言語堅稱「不要」並以雙手、雙腳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甲○之外褲及內褲,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磨蹭甲○下體,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3頁),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甲○、乙○○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上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喝醉,不省人事,連怎麼進房間的都不知道,後面的事情都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9、16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歷來關於被告係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所述不一,且告訴人外陰部以及陰道均無檢出被告之手指
DNA細胞,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告訴人之陰部有不確定是否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未必是新發生性行為導致;復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告訴人曾掙扎,何以告訴人之身體並無紅腫或瘀血?再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無法站立之程度,連進房間都要告訴人攙扶,在此情況能否認知並有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實有可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鴨肉店之同事,被告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相約飲酒,告訴人同意赴約,即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其二人見面後,即在被告住處客廳飲用啤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份在卷可查,且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詳細經過情形,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丁○○為一般同事,沒
有曖昧也沒有交往,而我於107年11月3日晚間原本在家自己喝啤酒,丁○○就用LINE約我到他家一起喝啤酒,原本我沒打算答應,但他一直約,我後來才說好,就按他給我的地址,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計程車過去,他走到巷口來接我,到他家後我們就在客廳邊看電視邊聊天、喝酒,聊工作及他最近在健身的話題,他言談中並無顛三倒四、語無倫次,過程中他姊夫有下樓到客廳來看一下,之後我們還一起走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酒,再回到客廳喝酒聊天,後面他一直往我身上倒,或是想要抱我,我覺得很不舒服,就把他扶起來,想把他拖進去房間睡覺,我再回家,但把他扶進房間後,他突然從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站著以手和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我推不開,想要逃離,但掙脫不了,因為他是男生,我身材嬌小又因酒醉沒有力氣抵抗,且我當下被嚇到,完全叫不出來;而他起初先脫我褲子,又想脫我內褲,我一直拉著,但仍被脫掉了,他起初是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也把自己的褲子脫掉,用陰莖在我下體磨蹭,因為房間很暗,我不確定他是否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而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而我仍然推不動他,就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他才起身,我趕快穿上褲子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他後來也有跟出來,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而我那天是沒有帶皮包出門的,他還拿200元給我坐計程車,我拿了錢就去巷口等計程車,他那時的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之後我搭計程車回到我與女友同居處所樓下,但因發生了這種事,我不敢回家,就在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任職鴨肉店的店長乙○○,跟她說這件事情,我當下是一直哭,乙○○要我先坐計程車去她家,我到她家後,她問我事情經過情形,並跟我們老闆講,老闆知道後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去醫院驗傷,我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8日喝了漂白水輕生,到 天晟 醫院急診,是因為我覺得被丁○○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侵訴字卷第127至143頁)。
⒉承上㈡⒈,證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在自己家中獨自飲
酒,嗣應被告邀約一同飲酒,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坐計程車至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一同飲酒聊天,被告在該處客廳似因酒醉欲擁抱及傾倒在其身上,其將被告扶至房間內睡覺,然被告突然從酒醉無力變得精神有力,以手及身體壓住其手腳和身體到床上,其掙扎反抗無效,仍遭被告脫去其內、外褲,被告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其下體磨蹭,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其陰道內,之後其二度以如廁為由離去,被告終起身任其離開,並跟隨其到門口,提供其200元車資,而其到巷口坐上計程車返回住家樓下後,聯絡同事乙○○告知此情,乙○○先請其至家中了解狀況,再通知老闆陪同其至警局報案、去醫院驗傷,之後曾因此事飲用漂白水輕生,則證人甲○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事後處理方式及為此輕生經過等情所證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證人甲○於案發後緊接於107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不確定是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復經詢問桃園醫院該傷勢之具體情形,函覆以:沒有看到「明顯裂痕」,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桃園醫院
109年10月6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復證人甲○內褲褲底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係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可見證人甲○所證被告確有脫下其內褲一節並非虛妄;再證人甲○於驗傷之同(4)日上午6時37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並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107年11月4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是其驗傷、報案時程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難認其有相當時間杜撰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復一般遭強制性交在傳統社會可能認為係有辱名節之事,且證人甲○之戀愛性向為女性,當時亦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證人甲○之同事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則證人甲○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並無何愛恨糾紛,焉有輕言遭被告強制性交等常人難以啟齒之經歷,而顏面掃地且自陷於繁瑣訟爭之理?是其上開指述之可信度甚高。
㈢關於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即證人乙○○得知本案之經過情形,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與甲○、丁
○○在同一間便利商店裡工作,甲○於107年11月4日凌晨
0至1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就聽到她在哭,問她發生何事,她還是一直哭,我請她冷靜下來慢慢說,她才說跟丁○○一起喝酒,然後就被丁○○侵犯,她有掙扎,但掙脫不開,就被「那個了」,她一邊說一邊哭,我就請她先來我家,她到我家後還是一直哭,我就問她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她說她原本是在自己家喝酒,因為丁○○邀約就坐計程車去丁○○家,兩人在丁○○家的客廳喝酒,之後丁○○跟她一起進房間,就把她推倒在床上,她想掙扎但掙脫不開,就有一點放棄掙扎,想說能平安回家就好,丁○○就脫她褲子也脫自己褲子,她陰道有被插入的感覺,後面我就沒有再問,因為她看起來很難受,受到驚嚇而語無倫次,我怕再問下去她的情緒會更激動;而我當時有打電話通知我的老闆,老闆過來陪我們一起去警察局,後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老闆就留在警察局陪甲○一起去做後續的驗傷,案發後甲○請了一個禮拜的假,回來上班之後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有時候會突然情緒崩潰,跟我說她覺得店裡所有人都知道她發生了什麼事,我是跟她說「妳去問每一個人,每一個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知道而已」;甲○於107年11月5日曾傳訊息給我,我看訊息感覺不太對,就去報警,帶警察去她家,把她家門橇開,發現她不在裡面,就開始在樓下找,在她家樓下便利商店旁邊的小巷裡面找到她,身上都是漂白水,我們就把她帶去醫院,她說她覺得自己很丟臉,並說她是一個T(即同性戀)還被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侵訴字卷第144至146、154頁)。
⒉承上㈢⒈證人乙○○就其於107年11月4日凌晨接到證人甲○之來電,證人甲○在電話中哭泣,無法言語,經促其冷靜
,證人甲○始娓娓道來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過程,證人甲○邊哭邊說,到證人乙○○家中時仍繼續哭泣,甚至像受到驚嚇般語無倫次,隨後其與老闆帶證人甲○驗傷、報警,證人甲○事後上班情緒不穩定,且曾企圖輕生等情證述明確,證人乙○○為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無論與被告或證人甲○均無恩怨、糾紛,難認其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應屬可信。依其所證,證人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神情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證人甲○未突遭逢事故,孰難想像證人甲○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以手指為強制性交行為,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為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再證人甲○曾向證人乙○○表示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丟臉,經證人乙○○感覺證人甲○之情況不對勁,帶同警方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發現證人甲○在其住處附近巷內飲用漂白水企圖輕生,將其送醫急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7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8073002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98頁),足見其創傷壓力劇烈,難以承受,始有此舉,自得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所述符實,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我已經喝醉,不省人事,後面的事情都記不起來云云(見侵訴字卷第49、160頁),而經本院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取與本案有關部分):被告及證人甲○在客廳飲酒、聊天,客廳桌面上有數罐啤酒,期間被告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親吻證人甲○,證人甲○有閃躲動作,並以雙手環繞住被告,復抓住沙發邊緣試圖起身,被告則持續親吻證人甲○,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似在親吻證人甲○,證人甲○仍試圖起身,被告仍將身體壓在甲○身上、以手觸摸證人甲○,證人甲○終將被告扶正、不斷用手抵住被告,避免被告再壓住自己,證人甲○抓住被告左手、將其左手撥開,證人甲○拿起桌上的香菸;嗣被告又躺在證人甲○大腿上,並將左手搭在證人甲○大腿上後,證人甲○開始抽菸,且拍打被告手臂、背部,並以左手將被告支撐住,將其扶正,惟被告時而搖晃、往證人甲○方向傾倒,證人甲○試圖將被告扶正,被告閉著眼睛;證人甲○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站起來一會兒後,又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起來,又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則坐在被告右邊抽菸、說話,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其二人從沙發上起身後,被告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左手拉著被告右手,被告有起身,旋往右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再將被告拉起身,一起往上址被告房間方向走去,被告被證人甲○拉著走往房間的時候有兩度向後踉蹌等情,雖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49至51、56-1至56-4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丁○○進房間後突然就從原本在客廳時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人也變得比較有精神,站著用手、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脫掉我內、外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後來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他才起身讓我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我趕快穿褲子要離開,他也有跟出來,拿200元給我坐計程車,他那時的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8、
140至14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精準施力壓制證人甲○,將證人甲○之內、外褲脫掉,以手指不偏不倚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且尚能與證人甲○對話,要證人甲○服從,並能判斷證人甲○尿急之情況不適宜繼續性交,而停止其行為,讓證人甲○如廁,且在證人甲○要離開時,不忘證人甲○身上沒錢坐車,拿200元車資給證人甲○,倘被告果真是在其住處客廳喝到爛醉,無法自行站立,需要人扶著才能進入房間,怎有可能在進房間後對證人甲○為上開言語及舉動?則經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客廳時,該等疑似酒醉或壓或躺在證人甲○身上,或往沙發倒去,或走路時向後踉蹌等狀況,恐係刻意造作之舉;再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甲○報警完後隔天早上,因為丁○○不知道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我到店裡時有問他「你昨天跟甲○喝酒」,他說「對呀」,我就說「甲○說你侵犯她」,他就露出疑惑的表情,好像是覺得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我就跟他說「甲○已經去報警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不記得酒後發生何事,他是說他與甲○只是一起喝酒,甲○還跟他借錢坐計程車,他也有送甲○上計程車,並且付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侵訴字卷第151、153頁),則被告在證人乙○○告知關於證人甲○已報警之事時,並未向證人乙○○表示完全不記得前晚之事,反而強調自己只是單純與證人甲○飲酒,還提供車資給證人甲○坐車,可見被告確能記憶前晚之事,並試圖撇清性侵證人甲○之事,顯非如其歷次所辯,酒醉到全無印象,亦可徵證人甲○所證被告進房間後,精神狀態從看似酒醉無力,而突然變得清醒有力等證詞可採;復酌以被告對於自己家中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角度瞭如指掌,故被告在明知有鏡頭拍攝下所做出之舉動,當不能與遭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所偶然拍攝到的畫面等同視之,並對照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在微醉之際欲對證人甲○做出逾矩之行為,惟客廳架設有監視器,且家中尚有其他家人,其為圖事後卸責,並避免驚動家人,在客廳監視器的攝錄範圍內,係先假藉飲酒無力,或倒或壓在證人甲○身上,並因已微醉,趁些微酒力放任身體傾倒、踉蹌,營造自己酒醉之假象,亦使證人甲○失去戒心,扶其進房等情,應屬昭然若揭,是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足以反應被告當時真實生理狀況,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稱:如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何以證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部均無驗出被告之DNA,而只有在證人甲○之內褲褲底?況依桃園醫院回函,可知證人甲○的陰部不確定是否為凹陷或陳舊性裂傷,未必是新發生性行為所導致;再如被告對證人甲○強制性交,證人甲○有所掙扎,應會造成身體部位之紅腫或瘀血,然證人甲○並無受傷,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實有可疑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62頁),然查: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傷痕,且未射精之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更未必會留下男性之身體組織,是在證人甲○之陰部、外陰部之檢體中縱未檢出被告之DNA,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在判斷女性是否受到強制性交時,陰部或外陰部之傷痕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是縱認證人甲○之陰部或外陰部,均未有明顯之新生撕裂傷、紅腫,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無從逕認其未遭到性侵害;況據桃園醫院前揭回函,在證人甲○陰部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6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91頁);再證人甲○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雖勢必推拒掙扎,然是否成傷,仍必須綜合被告施力強度大小、證人甲○反抗之力道、雙方所能移動之空間大小等因素而有異,非能一概而論,難認必然會在有證人甲○身體何部位留下何種型態之傷痕;稽上各情,本案是尚不能以證人甲○陰部疑為凹陷或陳舊性傷痕,或認為其身體無明顯傷勢,逕認被告並無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所指,尚嫌速斷。
㈦辯護人雖稱:案發後被告聽聞證人甲○之指訴,產生自殺意念,與一般人會呈現之反應不同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食用漂白水企圖輕生送醫治療一事,固有天晟醫院108年7月31日天晟法字第108073101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6頁),然查自殺之原因錯綜複雜,有因感情因素、經濟困頓、疾病纏身,亦有可能因本案畏罪,日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須入監執行至少3年以上之刑期等等因素,此並無與一般人會呈現之反應不同,不能以被告曾於案發後有輕生之舉,推認其並無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重創告訴人身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