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學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同事,甲○○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飲酒,甲○同意赴約,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赴約,其二人見面後,即在甲○○住處客廳飲用啤酒,嗣甲○○竟於酒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將其攙扶回房間之際,以手及身體正面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將甲○壓在床上,使甲○不得抗拒,且無視甲○以言語堅稱「不要」並以雙手、雙腳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甲之外褲及內褲,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磨蹭甲○下體,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已經喝醉,不記得當天的事情甲○如何離開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如何進入本案房間的經過供述前後不一,且性侵方法及陳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案發當時被告比甲○更為酒醉,對事情經過也全然不知,且告訴人外陰部以及陰道均無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反而在甲○內褲褲底班跡檢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告訴人之陰部有不確定是否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可見該驗傷結果,對於是否為本案時間被告所為,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115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在被告家中飲酒被告與甲係鴨肉店之同事,被告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0
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相約飲酒,告訴人同意赴約,即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其二人見面後,即在被告住處客廳飲用啤酒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20頁、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並經原審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56-1至56-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爭執事項:是否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及被告酒後精神狀態⒈關於被告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認定,有如下證據依憑
⑴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一般同事,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而我於107年11月3日晚間原本在家自己喝啤酒,被告就用LINE約我到他家一起喝啤酒,原本我沒打算答應,但被告一直約,我後來才說好,就按被告給我的地址,於同日晚間10、11時搭計程車過去,被告走到巷口來接我,到被告家後我們就在客廳邊看電視邊聊天、喝酒,聊工作及被告最近在健身的話題,他言談中並無顛三倒四、語無倫次,過程中他姊夫有下樓到客廳來看一下,之後我們還一起走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酒,再回到客廳喝酒聊天,後面被告一直往我身上倒,或是想要抱我,我覺得很不舒服,就把被告扶起來,想把被告拖進去房間睡覺,我再回家,但把被告扶進房間後,被告突然從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站著以手和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我推不開,想要逃離,但掙脫不了,因為被告是男生,我身材嬌小又因酒醉沒有力氣抵抗,且我當下被嚇到,完全叫不出來;而被告起初先脫我褲子,又想脫我內褲,我一直拉著,但仍被脫掉了,被告起初是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也把自己的褲子脫掉,用陰莖在我下體磨蹭,因為房間很暗,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而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而我仍然推不動被告,就跟被告說我想上廁所,被告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被告才起身,我趕快穿上褲子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被告後來也有跟出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了」,而我那天是沒有帶皮包出門的,被告還拿200元給我坐計程車,我拿了錢就去巷口等計程車,被告那時的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之後我搭計程車回到我與女友同居處所樓下,但因發生了這種事,我不敢回家,就在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任職鴨肉店的店長 胡慧儀 ,跟她說這件事情,我當下是一直哭,胡慧儀要我先坐計程車去她家,我到她家後,她問我事情經過情形,並跟我們老闆講,老闆知道後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去醫院驗傷,我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8日喝了漂白水輕生,到 天晟 醫院急診,是因為我覺得被被告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27至143頁)。
⑵證人甲○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依憑①證人甲○證述之一致性
證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在自己家中獨自飲酒,嗣應被告邀約一同飲酒,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坐計程車至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一同飲酒聊天,被告在該處客廳似因酒醉欲擁抱及傾倒在其身上,其將被告扶至房間內睡覺,然被告突然從酒醉無力變得精神有力,以手及身體壓住其手腳和身體到床上,其掙扎反抗無效,仍遭被告脫去其內、外褲,被告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其下體磨蹭,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其陰道內,之後其二度以如廁為由離去,被告終起身任其離開,並跟隨其到門口,提供其200元車資,而其到巷口坐上計程車返回住家樓下後,聯絡同事胡慧儀告知此情,胡慧儀先請其至家中了解狀況,再通知老闆陪同其至警局報案、去醫院驗傷,之後曾因此事飲用漂白水輕生,則證人甲○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事後處理方式及為此輕生經過等情所證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②證人甲○之證述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鑑定結果並無矛盾
證人甲○於案發後緊接於107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不確定是凹陷或是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復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該傷勢之具體情形,函覆以:沒有看到「明顯裂痕」,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桃園醫院109年10月6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復證人甲○內褲褲底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係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可見證人甲○所證被告確有脫下其內褲一節並非虛妄。
③證人甲○案發後之反應證人甲○於驗傷之同(4)日上午6時37分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並向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107年11月4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是其驗傷、報案時程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難認其有相當時間杜撰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復一般遭強制性交在傳統社會可能認為係有辱名節之事,且證人甲○之戀愛性向為女性,當時亦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等情,為證人即被告、證人甲○之同事胡慧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則證人甲○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並無何愛恨糾紛,焉有輕言遭被告強制性交等常人難以啟齒之經歷,而顏面掃地且自陷於繁瑣訟爭之理?關於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即證人胡慧儀得知本案之經過情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a.證人胡慧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與甲○、被告甲○○在同一間便利商店裡工作,甲○於107年11月4日凌晨0至1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就聽到她在哭,問她發生何事,她還是一直哭,我請她冷靜下來慢慢說,她才說跟被告一起喝酒,然後就被被告侵犯,她有掙扎,但掙脫不開,就被「那個了」,她一邊說一邊哭,我就請她先來我家,她到我家後還是一直哭,我就問她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她說她原本是在自己家喝酒,因為被告邀約就坐計程車去甲○○家,兩人在被告家的客廳喝酒,之後被告跟她一起進房間,就把她推倒在床上,她想掙扎但掙脫不開,就有一點放棄掙扎,想說能平安回家就好,被告就脫她褲子也脫自己褲子,她陰道有被插入的感覺,後面我就沒有再問,因為她看起來很難受,受到驚嚇而語無倫次,我怕再問下去她的情緒會更激動;而我當時有打電話通知我的老闆,老闆過來陪我們一起去警察局,後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老闆就留在警察局陪甲○一起去做後續的驗傷,案發後甲○請了一個禮拜的假,回來上班之後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有時候會突然情緒崩潰,跟我說她覺得店裡所有人都知道她發生了什麼事,我是跟她說「妳去問每一個人,每一個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知道而已」;甲○於107年11月5日曾傳訊息給我,我看訊息感覺不太對,就去報警,帶警察去她家,把她家門橇開,發現她不在裡面,就開始在樓下找,在她家樓下便利商店旁邊的小巷裡面找到她,身上都是漂白水,我們就把她帶去醫院,她說她覺得自己很丟臉,並說她是一個T(即同性戀)還被侵犯,很丟臉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144至14
6、154頁)。
b.證人胡慧儀就其於107年11月4日凌晨接到證人甲○之來電,證人甲○在電話中哭泣,無法言語,經促其冷靜,證人甲○始娓娓道來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過程,證人甲○邊哭邊說,到證人胡慧儀家中時仍繼續哭泣,甚至像受到驚嚇般語無倫次,隨後其與老闆帶證人甲○驗傷、報警,證人甲○事後上班情緒不穩定,且曾企圖輕生等情證述明確,證人胡慧儀為被告及證人甲○之同事,無論與被告或證人甲○均無恩怨、糾紛,難認其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應屬可信。依其所證,證人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神情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證人甲○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證人甲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以手指為強制性交行為,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胡慧儀前揭證述可為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甲因本案而有輕生之舉
證人甲○曾向證人胡慧儀表示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丟臉,經證人胡慧儀感覺證人甲○之情況不對勁,帶同警方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發現證人甲○在其住處附近巷內飲用漂白水企圖輕生,將其送醫急診等情,業據證人胡慧儀證述如前,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7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8073002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98頁),足見甲○因遭被告性侵而影響其情緒甚鉅,難以承受,始有此舉。
④從甲○證述內容之一致性,復有上開傷勢診斷證明書、鑑定
書、甲○案發後之反應及證人胡慧儀之證述,自得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所述符實,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酒後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云云①原審就被告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及證人甲○在客廳飲酒、聊天,客廳桌面上有數罐啤酒,期間被告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親吻證人甲○,證人甲○有閃躲動作,並以雙手環繞住被告,復抓住沙發邊緣試圖起身,被告則持續親吻證人甲○,將身體壓在證人甲○身上、似在親吻證人甲○,證人甲○仍試圖起身,被告仍將身體壓在甲○身上、以手觸摸證人甲○,證人甲○終將被告扶正、不斷用手抵住被告,避免被告再壓住自己,證人甲○抓住被告左手、將其左手撥開,證人甲○拿起桌上的香菸;嗣被告又躺在證人甲○大腿上,並將左手搭在證人甲○大腿上後,證人甲○開始抽菸,且拍打被告手臂、背部,並以左手將被告支撐住,將其扶正,惟被告時而搖晃、往證人甲方向傾倒,證人甲○試圖將被告扶正,被告閉著眼睛;證人甲○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站起來一會兒後,又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起來,又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則坐在被告右邊抽菸、說話,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其二人從沙發上起身後,被告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左手拉著被告右手,被告有起身,旋往右倒在沙發上,證人甲○再將被告拉起身,一起往上址被告房間方向走去,被告被證人甲○拉著走往房間的時候有兩度向後踉蹌等情,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2張)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1、56-1至56-4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房間後突然就從原本在客廳時酒醉的無力變得有力,人也變得比較有精神,站著用手、身體,用力壓我的手腳和身體到床上,脫掉我內、外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在幹嘛?」,他就說「妳乖,不要亂動」,後來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一開始還不讓我去,之後我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想上廁所」,他才起身讓我離開,整個過程約10餘分鐘,我趕快穿褲子要離開,他也有跟出來,拿200元給我坐計程車,他那時的神情根本不像原先在客廳看起來喝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至14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將證人甲○之內、外褲脫掉,且與證人甲○正常對話,要證人甲○服從,並能判斷證人甲○尿急之情況不適宜繼續性交,而停止其行為,讓證人甲○如廁,且在證人甲○要離開時,不忘證人甲○身上沒錢坐車,拿200元車資給證人甲○,足認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並無不省人事之精神狀態。
②另證人胡慧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報警完後隔天
早上,因為甲○○不知道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我到店裡時有問他「你昨天跟甲○喝酒」,他說「對呀」,我就說「甲○說你侵犯她」,他就露出疑惑的表情,好像是覺得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我就跟他說「甲○已經去報警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不記得酒後發生何事,他是說他與甲○只是一起喝酒,甲○還跟他借錢坐計程車,他也有送甲○上計程車,並且付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侵訴字卷第151、153頁),則被告在證人胡慧儀告知關於證人甲○已報警之事時,並未向證人胡慧儀表示完全不記得前晚之事,反而強調自己只是單純與證人甲○飲酒,還提供車資給證人甲○坐車,可見被告確能記憶前晚之事,並試圖撇清性侵證人甲○之事,顯非如其歷次所辯,酒醉到全無印象。此外,復從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甲○確實連從家中至被告家之計程車車資均無法支付,故甲○證稱強制性交結束後,係被告提供200元車資,更加可信,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進房間後,精神狀態從看似酒醉無力,而突然變得清醒有力等證詞可採;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住家客廳雖架設有監視器,惟其攝錄範圍內僅在客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雖有或倒或壓在證人甲○身上,並有踉蹌之酒醉跡象,然而在房間內其辨認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已如前述,是原審勘驗結果,不足以反應被告在房間內當時真實生理狀況,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甲傷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云云經查: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傷痕,且未射精之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更未必會留下男性之身體組織,是在證人甲○之陰部、外陰部之檢體中縱未檢出被告之DNA,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在判斷女性是否受到強制性交時,陰部或外陰部之傷痕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是縱認證人甲○之陰部或外陰部,均未有明顯之新生撕裂傷、紅腫,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無從逕認其未遭到性侵害;況據桃園醫院前揭回函,在證人甲○陰部只看到輕微凹痕,表示沒有嚴重的侵入性性行為,但是不能排除以手指或生殖器,只在表面侵害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6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0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再證人甲○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雖勢必推拒掙扎,然是否成傷,仍必須綜合被告施力強度大小、證人甲○反抗之力道、雙方所能移動之空間大小等因素而有異,非能一概而論,難認必然會在有證人甲○身體何部位留下何種型態之傷痕;稽上各情,甲○傷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自得作為補強甲○證述之可信性。本案是尚不能以證人甲○陰部疑為凹陷或陳舊性傷痕,或認為其身體無明顯傷勢,逕認被告並無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重創告訴人身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