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上訴人 黃嚴鳳英
黃裕德 被上訴人 歐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
7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