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本息
,惟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乙○○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
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