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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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彭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1,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159.124)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浮動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繳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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