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一OO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六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錦瑩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錦瑩因 葉千昱 招攬其加入直銷事業,在陳錦瑩交付會費與葉千昱後即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持木棍1支(未據扣案)毆打葉千昱,致葉千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外耳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千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錦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6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2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千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錦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多數受傷,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受傷程度不輕等情,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8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
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雖因其一時失慮,致因本件而罹刑典,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其確有如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案犯行,是所宣告緩刑之期間自不宜過短,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宜娟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