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南於民國101年3月1日9時許,在其工作之檳榔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其妻 桃氏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先返回其位於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8號之住處後,再於同日15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王進南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鄉○○村○○街○○○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為閃避 曾泳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不慎自行摔倒,並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採集王進南之血液檢驗,測得王進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84.10毫克(即0.1841%),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進南於警詢時供述其酒後駕駛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泳清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及其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84.10毫克,即百分之0.1841,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綠、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竟於閃避他車時,自行摔倒而肇事,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王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駕駛機車返回住處,繼而駕駛機車外出加油,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84.10毫克,酒醉情形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行摔倒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身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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