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林豊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 林惠仁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林惠仁之繼承人全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及建物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94,000元)×1/2(權利範圍)=7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