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以下稱: 阮進香 )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則同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條號變更,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被告阮進香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關於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核被告阮進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
國罪。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非法入境臺灣,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莫大之危害,其行為自屬可議,惟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阮進香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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