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酒駕紀錄
被告李建智甫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藉由網路查列上揭刑事簡易判決
1件存卷為憑。㈡累犯紀錄
被告李建智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552小時(履行期間自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俟99年12月23日完成上揭552小時之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39號(含99年度刑護勞字第184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件(均影本)存卷為憑。
乃被告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101年7月22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此除經被告、證人 蔡鳳軒 分別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考。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李建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智曾於民國99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於101年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號住處,飲用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途經瑞芳區○○路19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鳳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蔡鳳軒未受傷),經警到場檢測李建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智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鳳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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