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彬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 朱彬雄 」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甲○○竟為規避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即謊報其兄朱彬雄之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以「朱彬雄」名義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甲○○在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朱彬雄」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由朱彬雄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彬雄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警方所採集之「朱彬雄」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片2紙、甲○○偽造朱彬雄簽名及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07年9月13日19時44分調查筆錄、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1、4至5、17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朱彬雄」之署名、按捺指印,係表彰以「朱彬雄」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交還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朱彬雄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均偽造「朱彬雄」之簽名、指印,惟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者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該署押、指印僅表示受測者或受詢問人係朱彬雄無誤,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書偽造「朱彬雄」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朱彬雄」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偽冒「朱彬雄」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目的而同時接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之犯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為規避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所為,顯見被告就此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肇事逃逸、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贓物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為圖脫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竟冒用其兄朱彬雄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朱彬雄之權益、並影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朱彬雄」署名共7枚、指印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朱彬雄」簽名2枚│││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欄位│、指印2枚(桃園地│││所107年9月13日19││檢偵查卷第17、19頁│││時44分調查筆錄││)│├──┼────────┼────┼─────────┤│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者欄│「朱彬雄」簽名1枚││││位│、指印1枚(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0頁)│├──┼────────┼────┼─────────┤│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朱彬雄」簽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指印1枚(桃園地│││管理事件通知單│欄│檢偵查卷第21頁)││││││├──┼────────┼────┼─────────┤│四│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欄位│、指印1枚(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2頁)│├──┼────────┼────┼─────────┤│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桃園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指印1枚(桃園地│││、拘禁告知本人通│欄位│檢偵查卷第23頁)│││知書│││├──┼────────┼────┼─────────┤│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桃園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指印1枚(桃園地│││、拘禁告知親友通│欄位│檢偵查卷第24頁)│││知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