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偉輔佐人李素君即被告母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偉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本案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銘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廿一日凌晨0時卅一分許,經測得呼氣酒精度每公升
0.一八毫克,加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五毫克後,推算其於廿日晚上十時卅分許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為其依據。惟按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該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檢測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本件公訴檢察官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人體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五~0.二毫克為推算」。惟個人之體質差異相去甚遠,況公訴人所憑之研究數據資料,原即參考國外2010年研究數據資料,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層,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又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從而,前開文獻之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應不足為我刑事嚴格證據之認定依據。準此,本案公訴意旨逕依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證人等之供證,係因夜間騎乘機車行經一邊為山坡,一邊僅有一建物,照明不佳,且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不當撞及對向駛來機車肇事,尚難遽認係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肇致,亦無從為本案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逃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對造駕駛 張玄龍 之供證,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查看,而係直接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為據。經訊被告則稱騎車經過,其不知有肇事,嗣發現自己臉部有流血才知,旋接獲電話而折返現場等語。經查,輔佐人即被告母親陳稱:被告因前次重大車禍,頭部受傷嚴重,二次開顱,嗣仍無法痊癒,對外界理解能力欠佳,並提出三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警詢稱:不清楚當時在現場有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朋友打來告訴我在蘇澳新火車站後站有跟別人發生車禍,故我就返回現場,因我有受傷後來朋友載我去蘇澳榮民醫院就醫。不清楚有撞擊,對方(張玄龍、 張博彥 )我都認識(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亦稱:我時速五、六十公里,跟對方距離約三公尺,我就按煞車,擦身而過,我機車沒有倒地,我沒有聽到碰撞聲,只知道擦身而過,離現場大概五公尺才發現眼睛流血,因為我自己沒有跌倒,也沒有聽到碰撞聱,才沒有下車察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博彥亦稱不知有發出撞擊聲相符(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八行訊問筆錄),而證人張玄龍雖稱對方車頭撞到我機車車頭,我們人車倒地,對方機車沒有倒地,他就直接騎走,當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等語(偵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既與其兄張博彥所述不符,且如係二機車車頭對撞,被告機車何能不倒地?所述容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機車於越過被害人機車瞬間既未倒地,則其稱擦身而過,且不知對方人車倒地一情,即非無可採。況證人張玄龍於警詢初始即陳:對方(江銘偉)撞到我們後未下車察看就騎車離開現場,因我知道對方騎士為江銘偉,後來我朋友打電話請他回來車禍現場,我哥哥則由我朋友幫忙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我則在現場等江銘偉回到現場,等江銘偉回到現場後,我另一名朋友載江銘偉去蘇澳榮民醫完就醫。肇事後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因我要前往蘇澳榮民醫院探望我哥哥(張博彥)的傷勢,故有移動過我的機車。我移動前沒有標繪車輛位置。我到蘇澳榮民醫院後方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一情(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有回到現場一情相符。是被告雖於肇事後即行離去,惟雙方均係為熟識之人,而受傷之張博彥旋由友人送往醫院救護,被告於接電話通知肇事旋即折返現場,對方騎士張玄龍亦於現場候得被告後,再同至蘇澳榮民醫院,一就醫、一探視受傷兄長,嗣於醫院方報警。則車禍雙方原即認識,而受傷之人已有人救護,被告復旋即返回車禍現場,被害對造張玄龍亦嗣與被告同離現場,至醫院後方報警,則被告於本件車禍應無違反肇事逃逸罪所為防免逃避肇責或對傷者救護之目的。乃所辯非故為肇逃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逕行推估被告騎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騎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係以推估方式為之,乃違反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致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騎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確信。另被告於擦過對方機車時,其機車無異狀而不知對方機車嗣有摔跌,致有人受傷,且雙方原即熟識,旋於接獲來電告知肇事即折返現場,受傷乘客已然送醫,對方騎士亦候得被告折返後同至醫院,雙方均離開現場未保留肇事跡證,且嗣至醫院才報警,亦難認被告有肇逃故意。則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博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江銘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MNC-2625號機車離去。嗣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1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蘇澳新站後站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注意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玄龍騎乘牌照號碼533-NDE號機車搭載張博彥,沿中山路2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江銘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張玄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張玄龍、張博彥連人帶車倒地,致張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江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駛離。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處理,並於翌(21)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江銘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MG/L),加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後,推算江銘偉於20日晚上10時30分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張博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銘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107年10月20日│││查中之部分自白。│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騎乘牌照號││││碼MNC-2625號機車。嗣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1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蘇││││澳新站後站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適有證人張玄龍騎乘牌照││││號碼533-NDE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博彥,沿中山路2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江銘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證人張玄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江銘偉未下車││││察看,隨即騎車駛離。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處理││││,並於翌(21)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MG/L)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彥於警│被告有於107年10月20日│││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C-2625號機車,行││││經蘇澳新站後站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適有證人張玄龍騎乘││││牌照號碼533-NDE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沿中山路2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證人張玄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證人張玄龍、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駛離之事實。│├──┼───────────┼──────────────┤│三│證人張玄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107年10月20日│││查中之證述。│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C-2625號機車,行││││經蘇澳新站後站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適有證人張玄龍騎乘││││牌照號碼533-NDE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沿中山路2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證人張玄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證人張玄龍、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駛離之事實。│├──┼───────────┼──────────────┤│四│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