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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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淋
陳洸旻許為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洸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為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為山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蔡勝淋因其友人 蘇振德 與 吳拯 間有商業上糾紛,因而對吳拯心生不滿並亟思報復,於101年12月底,向陳洸旻表示欲委由其代為教訓吳拯,並提供吳拯所使用之車輛車號、顏色、返家路線等資訊,再由陳洸旻邀集許為山,另委由不知情之 張哲雄 (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勝淋、陳洸旻、許為山即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2月23日,由陳洸旻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約同蔡勝淋、許為山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見面謀議如何教訓吳拯,並掌握吳拯平時返家之路線。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陳洸旻、許為山先至吳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察看地形及監控吳拯出入,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由許為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名成年男子,至吳拯返家必經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守候,陳洸旻則與不知情之張哲雄搭乘計程車在該處附近山下監控吳拯行蹤, 迨同 (28)日下午7時34分許,陳洸旻發現吳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層坪路往九份路方向欲返回住處,遂向同行之張哲雄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為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報吳拯動向,許為山獲得情資後,即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中央,打開該車引擎蓋佯裝拋錨,伺吳拯之自小客車駛至該處時,上開2名成年男子即以車輛故障需借用電力設備為由趨近吳拯,待吳拯表示無相關設備可資提供,該上開2名成年男子旋即分持棒球棒、防狼噴霧劑(均未扣案)伸入車內毆打、噴灑吳拯,同時以棒球棒敲打吳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門多處,致吳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手鈍傷、右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且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龜裂、車門鈑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拯。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許為山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勝淋、陳洸旻、許為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拯、證人張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蔡勝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洸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為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哲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欣達汽車修護廠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影本1份、車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在卷及被告許為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查被告蔡勝淋既係囑託被告陳洸旻代為教訓告訴人,並提供提供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顏色、返家路線等資訊之行為,復於案發前先與被告陳洸旻、許為山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主觀上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僅推由他人實施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其與被告陳洸旻、許為山及上開2名男子之行為應整體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許為山、陳洸旻則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及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渠等既亦參與事先之共同謀議,彼此間可認已形成犯意之連結,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被告陳洸旻在案發現場之山下路口監控告訴人行蹤,並於發現告訴人自小客車後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為山,被告許為山獲得情資後則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告訴人去路,均為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於法律之評價上,自均屬共同正犯之一員。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等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上開2名成年男子以一接續攻擊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毀損2罪,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復係源自同一目的,自可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許為山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勝淋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商業上糾紛即起意教訓告訴人,並囑託被告陳洸旻,再由被告陳洸旻委託被告許為山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謀議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物上之毀損,渠等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蔡勝淋於共犯關係中係處核心指使地位,可責難性當較嚴重,被告陳洸旻、許為山則擔任執行之角色及任務,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為山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許為山供明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63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