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怡榮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十字路口,拾獲他人所棄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9日晚上
10時45分許,○○○區○○街○○巷○號前,因精神恍惚而遭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陳怡榮主動交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由警當場查扣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陳怡榮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榮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725號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28背面、39背面至40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17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
3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10、20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怡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精神恍惚才經警盤查,被告主動交出槍枝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巡邏時於昨(2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你獨自一人赤腳行走、精神恍惚而對你盤查,於詢問你身上是否有帶違禁物時,你主動自褲子右後方口袋中取出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1顆交付警方,並告知警方上述物品是打算要自殺時所使用的,警方查扣並將你依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逮捕至所製作偵詢筆錄,是否實在?)對。」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及5背面),堪認警員盤查被告時,僅因被告精神恍惚及形跡可疑而已,亦即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持有本案之槍枝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枝,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惟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殺傷力、危害性甚大,雖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警盤查,被告心虛,始自行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已於前述,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其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非制式子彈│壹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