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維倫 (即 李陳藤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 李溪泉 間因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
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李陳藤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李陳藤之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廢棄,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李溪泉負擔。再審被告李溪泉因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再審原告李陳藤死亡,李維倫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李維倫(即李陳藤之承受訴訟人)與再審被告李溪泉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再審原告李維倫(即李陳藤之承受訴訟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再審原告李陳藤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查上開支付命令核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其應徵之再審第一審裁判費為65,350元。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調解, 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2,675元(計算式:98,025×1/3=32,675),故本件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98,025元(計算式:65,350+32,675=98,025),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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