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錫仕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
石育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錫仕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錫仕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路2段與往○○路2段之引道時,欲右轉引道往○○路2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同向右前方直行由 陳佩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後,直接於○○東路2段往○○路2段引道口貿然右轉,因而撞擊陳佩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佩奇人車倒地,當場因頭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錫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佩奇之女 黃敬媄 委請 許宏達 律師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錫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至6、56至57頁,原審卷第29、
50、59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 王銘顯吳易澤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9、52至53頁)。並經告訴人黃敬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至26、28至30、41至50頁)。而被害人陳佩奇因本案交通事故,當場因頭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8年10月7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2633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60至66、71至76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字卷第24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往○○路2段之引道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逕自從同向右前方直行由被害人陳佩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後,直接於○○東路2段往○○路2段引道口貿然右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陳佩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因頭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述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9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524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佩奇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頭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相字卷第33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曾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雙親、配偶、3個分別為6、7、8歲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自己擔任貨車司機,經營資源回收,案發後改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配偶則負責照顧小孩,整體經濟狀況在案發後就不好(見相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60頁),及參考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可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失去母親痛苦,受有永生難平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10月有期徒刑,不無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量處被告上述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量刑有失輕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失親之痛,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
35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
81、111、115、11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已不存在,其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完全歸責被告嚴重違規駕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其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儘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撫平其精神痛苦,亦值非難,自難據其事後已和解賠償,而邀獲較輕處罰,是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失肇事,而觸犯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籌款,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如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相當悔意,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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