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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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酌被告短期之內第二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