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蔡育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銘(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2許,在雲林縣○○鎮○○00巷00○0號前,因故與 賴長璟 發生肢體衝突,詎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陳建富 、隊長 李志文 、分局長 黃維章 等3人接續辱罵「被你們這些有牌流氓陷害」「警察叫做有牌流氓啊!」,而對於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又接續對於陳建富、李志文、黃維章等3人辱罵「你娘」「幹你娘」「你娘」,而於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蔡育銘之供述,(二)被害人賴長璟傷勢照片,(三)報告偵辦機關檢送之現場影音檔案及譯文,(四)警員陳建富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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