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清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清海於民國98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7.2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借款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22,849元,及自民國99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同一效力。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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