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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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明與 吳國楨 之女 吳懿珊 係男女朋友。曾世明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吳國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外與吳懿珊發生爭執,經吳國楨與其子 吳韋勳 出面和曾世明商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曾世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國楨恫稱:「要死一起死,要活一起活,不要在路上被我堵到,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吳國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楨、吳懿珊、吳韋勳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