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3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東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玖柒伍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東淵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206室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驗餘淨重1.7975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及吸管4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劉雅玲
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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