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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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竟詐欺告訴人 洪嘉良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公司特助的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這兩年我有陸續還告訴人30幾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洪嘉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其對被告之債權不僅本案之144萬元,尚有其他數百萬元,且被告於113年間匯款金額不到1萬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僅本案144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認其就本案已有部分清償,是無從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返還告訴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為洪嘉良之友人,明知其並無販售Jordan11代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初魚鐵板燒,向洪嘉良佯稱,可藉由短期內轉賣Jordan11代球鞋獲利云云,致洪嘉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90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鄭翔宇,由鄭翔宇購買上揭球鞋250雙並轉售以獲利,惟鄭翔宇迄未交付上開款項及利潤,亦未能提出所購入之球鞋予洪嘉良。

二、案經洪嘉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宇之供述

1.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144萬元之事實。

2.廠商沒有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嘉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逾千雙11代球鞋云云,並向告訴人開價250雙共144萬元之事實。

4

清償協議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配偶)收取14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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