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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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蔡翔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蔡淽涵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邱明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明(原名 邱可茵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蔡翔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邱明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蔡翔育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翔育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邱明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蔡翔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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