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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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曉婷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婷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配偶外遇,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當時協商以619,178元,利率0%,分180期償還(見本院卷第43頁),後因聲請人與配偶訴請離婚,兩名女兒陳O馨、陳O彤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入不敷出而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單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僅17,98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8頁)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賑金請領證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無誤,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前配偶之外遇對象依調解筆錄給予賠償費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0)及領取國土署租屋補助12,800元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99*2人=9,798元、世界展望會及家扶基金會等機關之助學金每月約15,100元、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此有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1日國屬住字第113012045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3人,共計73,36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3,365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約22,040元(郵局20,990元+富邦銀行279元+永豐銀行14元+聯邦銀行757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903,387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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