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4年間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3月24日10時許,與 徐光榮 共同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1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搜索時,扣得徐光榮所有之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2.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6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96年3月2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1房屋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2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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