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的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攜女兒及兒子乙○○正欲穿越馬路,因未牽緊乙○○,乙○○復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馬路,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乙○○左腳,乙○○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丁○○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同意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1卷、譯文1份、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點位置照片共15幀、乙○○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為陰天的晚上,發生車禍之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其有過失甚明。再乙○○受傷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乙○○亦與有過失、乙○○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足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改判,已無理由。另被告以其已盡注意義務,係告訴人本身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外,業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未予減刑,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