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朱坤塘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即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判決勝訴在案。因相對人上訴可能性甚微,伊勢將勝訴確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乃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暫不續行之謂,職此,倘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法院即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復未陳明兩造間有何執行程序繫屬執行法院之原因事實,或為何等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執行程序繫屬執行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朱坤塘│180萬元│105年8月3日│105年10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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