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陳寶玉 相對人 周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陳秀菊 (於民國86年1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陳秀菊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0.0037公頃之財產,經鈞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36號准予假處分查封在案。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 陳夏子陳秋玉陳美玉陳阿玉業 繼受陳秀菊之債務並於96年6月8日辦妥繼承登記,相對人至今逾24年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三、經本院調閱82年度執全字第36號執行事件卷宗(含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得知,相對人(身分證號及住所如本裁定所載)係以本院82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對 周秀菊 名下前開土地為假處分執行,而聲請人及周秀菊之其他繼承人已於96年6月8日就前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本件聲請應以周秀菊全體繼承人為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此方得於相對人未依限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聲請人僅以其一人為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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