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童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童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顏童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係上述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所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相近(於93年5月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於94年9月24日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