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陳昱臻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處分,原審以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施用毒品同日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雖認不服,惟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方法,確認抗告人安非他命濃度達7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000ng/ml,遠超過標準閾值5千、6千甚多,堪信抗告人係如其自白所述,於為警採尿前1日施用,故檢驗出上述濃度甚高之數值,鑑定結果當無誤判可能,抗告人亦無誤食之可能,警方也無採尿錯誤的可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別無裁量之可能。復依警詢筆錄所示,抗告人乃被警盤查,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情,抗告人並非於施用毒品之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未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憑事證允其所請,核無違誤之處。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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