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吳孟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應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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