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門口處向南倒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亦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進行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淯聖 沿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騎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淯聖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明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明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明宏已與告訴人陳淯聖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